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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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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官网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分为五章、三十三条。重点规范了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贷款决策,不得提供各种形式担保;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等进行审查,并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

二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办法》对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提出合法合规性要求,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和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发放委托贷款。

三是规范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办法》体现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总体要求,明确规定委托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等。

四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委托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将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严格区分,加强风险隔离和业务管理。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确保该项业务信息的完整、连续、准确和可追溯。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违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






一、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主要来源分为两类:

1、企业之间的借款

企业之间的借款,财务上一般处理为往来款,因为企业不具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业务资格,因此,企业将闲置的资金通过合规的途径借给其他企业使用的方式就是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2、投融资的委托贷款(新规后受限)

(1)债转股或可转债

债转股是资产管理机构或者投资机构非常重要的一个投资方式,投资机构为了控制投资发展前景尚不明朗的企业股权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而采用债转股或者可转债的方式进行投资,在转股之前为债权性投资,为了合规需要,该等投资一般先采用银行委贷方式进行。

(2)债权性投资

无论是金融市场还是实业投资中,大量存在资产管理机构投资非标资产,如房地产、娱乐电影、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债权性投资,投资机构为了达到形式上的合规亦会采用银行委托贷款或者信托等方式进行。

二、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实施后对委托贷款的影响

1、委托人自行管理贷款职责范围明确

(1)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

(2)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

(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2、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

(1)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

(2)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3、明确了银行禁止受托资金的范围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资产管理公司、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委托贷款受限)

(2)银行的授信资金。(银行借款不得通过其他途径再放贷出去)

。(往来款等借款不得再次委托银行发放贷款,即企业可以自由自配自有资金委托发放贷款)

(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只能以合法经营所得资金用于银行委托发放贷款)

4、委托贷款资金用途受限

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

(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

(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

(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受限业务模式一:非标投资

 

正因为缺乏具体法规约束,长久以来,,无论从资金来源方面还是资金投向方面看,均是乱象丛生,尤其是在“非标”盛行的年代,理财资金对接委托贷款模式成为非标投资渠道之一。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该业务模式下,融资方E一般为委托方A银行的授信客户,E大多为房地产公司。A欲向E提供融资,,无法通过表内贷款科目实现放款。

 

于是,A以理财资金或自营资金(注:自营资金投资不存在“非标”的提法)委托证券公司B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B完全遵循A的投资指令,在银行D开立贷款资金账户,委托D贷款给企业E,B收取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管理费。

 

托管行C和管理人、委托方一起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也可根据需要决定是否由托管行C和管理人B单独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依照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行事,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负责安全保管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

 

实践中,D大部分情况下属于A银行的分支机构或另外一个分行,即A银行作为一个法人主体,既充当资金来源方(实际委托人),确定融资客户,承担信用风险,又充当放款的受托方。

 

该业务模式往往具备以下特点:一是由客户E直接向银行A提出融资需求,由银行A对委托资金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确定融资方案;二是银行A系委托贷款实际出资人,且实质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

 

银行A通过设计委托贷款交易结构,将贷款科目项下业务转为同业投资和委托贷款科目,调节会计科目,规避表内贷款关于房地产贷款、,。

 

而《办法》的发布,该业务模式将难以为继。

 

从委托贷款资金来源的角度看,《办法》第四条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第七条  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穿透前,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定向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穿透后,如果银行A以理财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贷款资金仍然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如果银行A以自有资金对接券商定向资管计划,则委托人为“经营贷款业务机构”,分别违反了上述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且如果A银行以自有资金出资,受托方仍是A银行,则业务实质是A银行用自有资金向企业融资,承担了信用风险,不符合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的性质界定。按照银监会2016年发布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界定,委托代理业务属于表外业务范畴,不在资产负债表内部反映。

 

从委托贷款资金用途的角度来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资金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资金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二)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三)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

 

在上述业务模式中,委托贷款的资金往往投向了房地产、三高一剩、融资平台等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限制的行业,其存在的最重要的意义即在于将资金投向信贷资金不能投向的地方,。

 

而《办法》第十一条禁止性规定,则从根源上消减了银行开展委托贷款的冲动,其意图与之前发布的《关于规范银信类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7〕55号)第三条和第七条类似,要求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实质,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不得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不得将信托资金违规投向房地产、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股票市场、产能过剩等限制或禁止领域。

 

,现在明确要求不得规避了,那其发展的逻辑也就不存在了,也就意味着银信合作通道业务基本到头。

 

而此次《办法》的发布,,又一条非标投资路径被堵,当然,资管新规征求意见稿对非标还进行了重新定义,对投资的期限错配、杠杆比例还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如果正式发布,非标投资还将迎来更大的枷锁,当然,正式发布的版本内容如何,现在尚不确定,就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受限业务模式二:可续期委托贷款

 

近年来,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方面进行了创新,将上述交易结构中最后委托贷款的环节改为“可续期委托贷款”,可续期委托贷款无固定期限,仅约定一个3年或5年的初始借款期限,初始借款期限届满后,融资人有权延续借款期限,每一年为一个延续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延续后,利率将会按一定比例提高,融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及所能承担的融资成本,选择延续借款期限或还本付息,在融资成本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融资企业甚至可以永不归还本金,将可续期委托贷款变为永续债务,放入所有者权益计量。其业务模式如下:


在《办法》发布后,这种行为将受到明确的法规禁止,《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委托人、借款人就委托贷款事项达成一致后,三方应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应载明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计划等内容,并明确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可续期委托贷款无明确的贷款期限,合同中一般只载明初始借款期限,而无确切的实际融资期限。 

 

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http://www.cbrc.gov.cn/govView_C5E45CCFFFA64632AF0C4391CDAA73B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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