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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干护士的活儿,结果出事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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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医院管理论坛报(yyglltb)作者:上海宝山区妇幼保健所所长 曹刚 海军军医大学法学教研室主任 徐青松

导读

仅具有村医资格,并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没有护士资格证从事的却是护士工作,因违反诊疗操作规范导致患者死亡。那么,法律责任该由谁来承担?从这起案例中该汲取哪些教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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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放  


6岁女童何某因患中耳炎在该镇卫生院注射抗生素导致死亡。据何某的母亲马某介绍,2012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她带着耳部红肿的6岁女儿何某到该镇卫生院诊治。接诊医生潘某确诊其为中耳炎,给其开了抗生素,并要求护士潘小某(医生潘某的女儿)给何某做皮试。注射抗生素的规范程序是做完皮试观察20分钟,但潘小某只观察了8分钟左右,就给何某静脉滴注了抗生素。输液约两三分钟,何某突发呕吐、抽搐,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该院知情员工向死者家属透露,潘小某并非护理专业出身,也无护士资格证。该镇卫生院负责人说,潘小某并非本院员工,但具有村医资格证,可以行使打针等简单护理。最终,案件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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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教训一:超范围执业   医生要受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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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小某是具有村医资格证的医师。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潘小某属于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只能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诊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然而,本案中,潘小某却在乡镇卫生院从事护士的注射工作,其行为超越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即属法定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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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潘小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呢?根据200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5种情形,潘小某的行为不属其中。对于类似违反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司法实践中目前一般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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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训:违反诊疗操作规范 皮试观察时间不足


当事人潘小某仅从其给患者何某做皮试、注射抗生素的整个过程来看,主要违反的诊疗规范是皮试观察时间不足。根据诊疗操作规范,注射抗生素药物的皮试应在皮丘注射后观察20 min。若皮试为阳性不能注射。然而,本案中的潘小某没有严格按照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皮试后仅观察了8分钟左右就给患者静脉滴注,造成患者发生药物过敏死亡。


教训三:聘用无资质人员  乡镇卫生院担责


《执业医师法》第45条规定:“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见,镇卫生院应聘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卫生技术人员,如从事诊疗活动,应至少聘用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者。


本案中的潘小某仅具有村医资格,并不具备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且在本案中其从事的是护士工作。根据我国2008年5月1日施行的《护士条例》第21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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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潘小某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本案中造成患者死亡的损害法律责任,应由镇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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